[最新消息]
[公會簡介]
聯合會章程
[營造業法]
[承攬總額認定辦法]
相關名冊
[相關網站]
[聯絡資訊]
恭賀 葉德根 理事長 當選本屆理事長  

中華民國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

                              88. 7. 12本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89. 5.31本會第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0. 7.27本會第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1. 7.12本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5.10.27本會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6.10.17本會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會章程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營

  造業法、營造業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推廣國內外土木建築營造工程,促進經濟發

  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但為方便理事長推

 行會務,得以現屆理事長住居地設立辦事處。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奉行總動員法令,參加

    各種社會活動事項。

(二)會員業務上之研究、發展、輔導、改進、調

      查、統計、編彙、徵詢及向政府建議事項。

(三)政府委託辦理之業務,暨本業重要建築材料

    必需品之統一申購調節供應事項。

(四)會員間互相協調合作及爭執調處,並依法接

    受會員糾紛、破產、估價、鑑定事項。

(五)會員營業弊害上之矯正與疑難解答事項。

(六)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七)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八)輔導各會員公會健全組織發展會務事項。

(九)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

    務。

(十)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一)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六條 本會舉辦之事業,應經理事會決議,但重要者應提

     會員代表大會決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七條 本會得就有關商業之事項建議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

    關。

第八條 本會應答覆政府,及自治機關之諮詢,並接受其委

    託。

   第三章  會  員

第九條 本會凡省轄縣市及直轄市經奉准立案之土木包工商

    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第十條 本會會員得選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

    會員代表須年滿二十歲。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

    不依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在會員代表大會閉會

    期間,經理事會之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

    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經警告而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停止享受本  會一切權利。

(四)罰緩:欠繳會費滿一年者,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壹仟伍佰元以上,壹萬元下 罰 緩。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非經解散不得退會。

第十三條 本會各會員公會選派會員代表名額:

(一)院轄市北、高兩市公會各不得少於5名,且不得超過10名。

(二)各縣市公會選派之會員代表,其名額不得超過7名,並依下列經費負擔標準辦理之。

會 員 總 數

派代表數

每年負擔經費

50家以下

2名

14﹐000元

50家以上,100家以下

3名

21﹐000元

101家以上,150家以下

4名

28﹐000元

151家以上,200家以下

5名

35﹐000元

201家以上,250家以下

6名

42﹐000元

251家以上

7名

49﹐000元

  (三)金門縣公會不得少於2名。

   以上合計不得少於80名。

   前項所稱之經費為常年會費。

  (四)本辦法自第三屆選派後第一次代表大會起實

   施。

  (五)各會員公會代表名額憑大會手冊(內含會員

   名冊)及派代表會議紀錄。

  (六)每屆所選派名額3年內不得增減。

第十四條 依本會章程第十三條所訂之會員代表名額,由本

  會於每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以書面通

  知所屬會員限期檢送名額,以憑重新核定會員負

 擔金額及其會員代表人數,未依期限辦理者,仍

  照原定名額負擔經費。

第十五條 會員因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

  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選派為本會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尙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十七條 會員代表經會員選派後,應檢具證明文件及簡歷

  ,報經本會理、監事審查合格及報奉主管機關

  核備後,方得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有表

  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

  一權。

第十八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

   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

   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

   半數,其半數之計算,應以委託出席簽到之先後

   順序為準。

第十九條 會員代表於任期內如因離職或具有本章程第十六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

  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二十條 會員代表已當選本會理事或監事其會員代表資格

  喪失時,其理事或監事之資格,應隨同喪失。

第二十一條 會員代表於任期內,如已離職或發生本章程第

   十六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原派會員不予撤換

   時,經本會查明,提報理事會通過後,應註銷

   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原派會員改派之,並

   報請主管單位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二十二條  本會設理事三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十一人

   組織監事會,並置候補理事十一人,候補監事

   三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以無記

   名連記法選舉之,本會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

  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如會務與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者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上項當選理、監事其名次以得票數多寡為準,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設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互選充任之。

第二十四條  本會設理事長一人(得設副理事長五人),綜

   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由理事就常務理事

   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最多數為

   當選。(副理事長人選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

   提名五人,由出席過半數之理事同意後任之)

第二十五條  本會設常務監事三人,就監事中用無記名連記

   法互選之,另由常務監事中互推一人為監事會

   召集人。

第二十六條  理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七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得連任者

   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任期以一次為限

   ,不得連任。

第二十八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序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會籍註銷者。

(四)於職務上違背法令,營私舞弊,經會員代

  表大會通過罷免或由主管機關依法令予以

  解任者。

(五)違背法令,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或廢弛公

  務而受主管機關依法予以撤免其職務之處

  分者。

第二十九條  本會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以上

   係無給職)秘書、幹事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後任免之,必要時得分組辦事。

第三十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另制定組織簡

  則。

(四)與監事會共同選派或改派出席上級團體會員

  代表。

(五)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任務。

第三十一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審核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理事會之經費收支。

(四)與理事會共同選派或改派出席上級團體會員

  代表。

第三十二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簡則應提理事會通過。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兩種會議,均經理事會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

   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

集之。

第三十四條  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由本會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組織主席團輪流主持。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五條  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各召開一次,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

第三十七條  理事會開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其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三十八條  監事會開會時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並由理事會辦理之,監事會召集人為監事開會時之主席,以監事會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其決議,理事長應列席監事會。

第三十九條  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召集人,如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或監事會超過兩次會次者,視同辭職。另行改選,理事或監事無故不出席理事或監事會議連續兩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或監事依序遞補其缺。至連續請假二次以上以缺席一次論,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壹萬元整,由會員入會

    時一次繳納之。

  (二)會員繳納常年會費:按各會員推派會員代表人數,代表每名柒仟元,於每年的三月以前繳納頒發獎狀表揚,八月以前繳納為正常,十二月三十日以前未繳者理監事當屆停權。

  (三)政府補助費。

  (四)會員捐助費。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之孳息。

第四十一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

第四十二條  本會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均應提理事會通過,及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四十三條  本會之預算、決算及會務業務辦理情形,每年須編造報告並公佈之。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營造業法、營造業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四十五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另訂之。

第四十六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第四十七條  本會為發展會務業務,得置顧問若干人,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聘任之。


-版權所有-